河南社会科学 2024年第9期
作者简介:赵希,女,中山大学粤港澳发展研究院(港澳珠三角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港澳基本法研究;
伍俐斌,男,中山大学粤港澳发展研究院(港澳珠三角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研究员,主要从事国际条约法、国际刑法、港澳基本法等研究。
随着全球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有关纠纷也日渐增多。对于追求效率与成本的商事纠纷主体来说,调解越来越成为一个既有利于维护商业关系又有助于实现商事利益的最佳选择。当前,粤港澳大湾区内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存在法律制度体系差异、实践发展水平不同、内部合作经验不足、跨境法律服务欠佳等阻碍。在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过程中,在大湾区商事调解既有探索与实践的基础上,找出一条适合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的有效路径实有必要。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做好顶层设计,适时出台“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示范法”;二是立足《新加坡调解公约》,构建粤港澳“区际”商事调解制度;三是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经验,明确调解员责任归属;四是与国际接轨,扩大纠纷解决的开放性。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新加坡调解公约》;香港《调解条例》;调解协议;规则衔接
随着全球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有关纠纷也日渐增多。就常见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诉讼制度的周期长、费用高,仲裁制度也逐渐变得更加复杂与机械化。对于追求效率与成本效益的商事纠纷主体来说,调解越来越成为一个既有利于维护商业关系又有助于实现商事利益的最佳选择。因此,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越来越受重视,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更是引起社会关注。
国际层面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通过了以“推动国际商事调解发展”为主题的公约、示范法、解释性文本和合同文本等共7部法律文件。截至目前,共有57个国家或地区签署《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中,有11个国家批准实施该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重点是在商事调解领域确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实施原则与执行机制。一方面,对于调解协议的定义、范围、执行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另一方面,明确了当事方寻求救济的标准与事由,吸纳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条约保留限制等规定。可以说,《新加坡调解公约》极大地提升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国执行的强制力,纠纷方可根据协议申请有关国家主管机关直接执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独特价值在于针对实践中强制执行的立法空白作出回应,使其与诉讼、仲裁一起作为国际商事领域解决纠纷的常用手段,发挥其独立救济功能。目前,《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国内有关调解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未来落实中,研究重点需要落脚于其与国内法如何衔接的问题上。
我国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起草与谈判的全过程,是该公约的首批签署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暂未批准该公约,因此该公约尚未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商事调解法律,但商事调解越来越受到各方的青睐与重视。在粤港澳大湾区内部,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商事调解发展进程不同。内地实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为主的“大调解模式”。香港地区调解制度的发展较为完善,民事司法改革与香港《调解条例》(2017年11月最新修订)及实务指示等都为调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在香港地区推广调解程序、提供调解服务有公营和私营两种模式,两者之间没有清晰界限。澳门地区的调解发展也在持续推进中。因此,在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过程中,在大湾区商事调解既有探索与实践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和吸收香港地区的经验,找出一条适合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的有效路径,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三地调解协同发展的趋势也在不断增强。2019年7月,广东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要建设集国际商事调解、域外法律查明于一体的国际商事调解中心。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强调要推进与港澳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丰富协同协调发展模式,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全面深化改革创新试验平台,建设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不断构建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有鉴于此,探求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商事调解规则,有助于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制度的一体化建设。
目前,内地没有专门的商事调解立法,但是商事调解的色彩散见于《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人民调解法》中的人民调解组织具有“半官方”色彩,不宜直接适用于商事调解,但其营造了和谐的调解环境,为商事调解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此外,国家接连出台关于特邀调解员的规定并制定调解员名册,提出“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在推动全面深化改革中充分肯定了商事调解制度的系统性和科学性。
在商事实践中,内地采取积极举措,构建以调解为依托的大湾区争议解决中心。首先,充分整合大湾区内的调解机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其次,内地牵头促成大湾区调解组织合作。例如,成立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联盟、珠港澳商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内地-澳门联合调解中心等调解机构。再次,创新调解模式,在涉港澳案件中聘请港澳地区人士担任调解员。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前海法院设立的深港商事调解中心等机构,均聘请了港澳地区人士担任调解员,开展与港澳地区调解机构的合作。
显然,上述规定及实践,为内地在将来出台专门的“商事调解法”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和依据。
香港地区商事调解的发展较为完善,已逐渐形成制度化调解机制。自2007年起,香港陆续颁布或修订了《高等法院规则》《实务指示31-调解》和香港《调解守则》、香港《调解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稳步推进其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推动典型案例的宣传与推广。
第一,香港《调解条例》是香港调解制度的突破性发展,商事调解主要依照这一条例进行具体落实。香港《调解条例》主要规定了调解原则和调解模式,为调解活动提供了规管架构。其第1—4条为概念性规定,阐述了香港地区“经调解的和解协议”“调解”“调解协议”等概念,明确了调解的目的,解释了调解的功能。其第5—6条界定了调解范围。概括来说,当调解全部或部分在香港进行,或协议中约定了适用调解(除附表1所列情形)时,可适用该条例。条例放宽了解决争议的时间限制,给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即使调解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香港《调解条例》的生效时间,也可以选择适用该条例。其第7、7A条对调解过程的协助、支援作了排除性规定,对第三方资助作出列举,如《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A部适用于调解。第8—10条主要说明了调解程序的保密与披露(法院许可的例外)、能否及如何作为证据被接纳。附表1列举了12条该条例不适用的程序。
第二,香港特区政府为实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采取一系列措施为商事调解的发展保驾护航。2007年《香港施政报告》提出,将会筹划如何在香港有效及广泛地使用调解处理高层次的商业纠纷。2008年,香港特区政府成立由律政司司长领导的调解工作小组,负责审查调解服务在香港的发展及供应情况,并于2010年发布《香港调解工作小组报告》。2009年4月起,香港地区实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其目的之一是明确调解在香港地区的地位,将调解制度化、规范化。随后,香港地区司法机构发布《实务指示31-调解》,指明法院有职责协助纠纷各方和解案件,鼓励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考虑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具体来说,一方面,该指示提供了一个结构化、程序化的框架,方便争议双方据此安排相关调解程序;另一方面,若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调解,则可能会产生对其不利的讼费令。2009年12月,香港地区对《实务指示3.3-自愿调解》进行了修订,将自愿调解纳入常规程序。同年,律政司大力推动“调解为先”承诺书运动,呼吁商事主体签署承诺书,承诺在商事纠纷中优先使用调解这一“灵活和建设性的方式”解决争议。目前,已有超过700家公司、组织/协会和个人作出了承诺。这一活动扩大了商事调解在香港地区法律市场中的影响力,提高了商事调解的市场适用率。2010年,律政司发布香港《调解守则》,为调解员订立通用的标准,以确保调解服务的质量。
第三,相关案例的宣传与推广,推动了香港地区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典型案例之一是2008年“伊利沃公司案”,法官在判决书中建议当事人应当通过调解解决此次纠纷,而非直接提起诉讼。原因在于,该案的总损失金额刚刚超过100万美元,但当事方承担的总法律费用却高达约470万美元,这给当事方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同时,香港的现实情况是,调解作为解决商业纠纷的一种手段受到商事主体的广泛认可,而双方并未尝试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仅通过律师函件进行和解谈判。对此,法官在判决书中表示,即使并非所有调解都可以完全解决纠纷,但各方能够在调解过程中缩小分歧,有助于在短时间内达成全面解决方案,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此外,香港地区也拥有大量熟悉业务的调解员,他们愿意以相对合理的费用提供调解服务。由此可见,香港地区十分重视社会和谐与商业的繁荣稳定,避免商事主体因烦琐的程序和高昂的费用而耽误正常的商业往来,所以更青睐通过谈判或调解解决纠纷。
澳门地区目前没有商事调解的专门立法,有关调解的规定散见于各类司法程序及仲裁中心内部规章中。总体而言,澳门地区的调解模式分为司法调解和非司法调解两类。
澳门地区的司法调解包括检察院调解和法院调解,其通常作为仲裁或司法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阶段。例如,《澳门劳动诉讼法典》将调解规定为检察机关正式起诉前的必经程序,部分劳动争议未经试行调解不得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在法院调解方面,需要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例如,在劳动争议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只要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或法院认为适宜,即可在诉讼程序中试行调解。
澳门地区的非司法调解由来已久。回归祖国前,澳门地区法律界的主要工作语言是葡萄牙语,中文使用程度极低,绝大多数澳门地区居民不懂葡文,更不懂葡文表述的法律规定,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利益。尤其是在1993年澳门地区高等法院成立前,其仅有初审法院,当事人若对判决不服,只能向里斯本法院提起上诉,诉讼成本极高。这一情况促使澳门地区居民寻求各类民间社团帮助调解纠纷,客观上促进了澳门地区非司法调解模式的早期萌芽。回归祖国后,非司法调解在澳门地区发展出了五类调解主体:(1)街坊会。主要通过介入社会活动、为一些人作证、澄清及排解一些个人或集体的问题或冲突等方式协助解决民间纠纷。(2)仲裁机构。澳门地区的各类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运用到调解方式。其一,在调解制度上,《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内部规章》第四章规定了独立的调解程序,该程序不依附于任何仲裁或诉讼程序,是真正独立的非司法性质解决争议的方式,因而可以说其是澳门法律制度中唯一严格意义上的调解制度。其二,在调解程序上,须遵守公正无私、保密及快捷原则。其三,在法律性质上,书面调解协议具有按照《澳门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非司法和解性质。(3)民事登记局。主要调解离婚及诉讼离婚案件。(4)劳工事务局。负责分析及处理劳资纠纷个案,协助制定及执行劳动、就业、职业安全健康及职业培训政策等工作。(5)其他调解主体。2001年,澳门地区启动了由检察院与澳门美满家庭协进会合作推行的非官方免费家事调解服务,主要协助离婚夫妇处理有关抚养权、照顾子女等事宜。尽管澳门地区非司法调解的应用场景相较于司法调解更为广泛,但非司法调解目前还难以发挥分流诉讼案件的作用,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和优化。
第一,“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定义不同。“调解协议”可以指调解过程中的两种协议。在内地,经由调解员或调解组织等第三方介入,促成纠纷方达成的协议,是“调解协议”。在香港地区,“调解协议”(agreement to mediate)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表明他们愿意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和解协议”的内容也有所区别。在内地,没有第三方介入,当事人就所争议事项自行达成一致并形成的协议称作“和解协议”。在香港地区,“经调解的和解协议”(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的概念对应内地“调解协议”的概念。澳门地区的情况与香港地区类似,“和解协议”强调的是结果,“调解协议”强调的是过程和手段。为了便于理解,本文提及的“调解协议”指的是内地的“调解协议”和香港地区的“经调解的和解协议”及澳门地区的“和解协议”。
第二,香港地区法律及《新加坡调解公约》中涉及关于“mediation”(调解/调停)及“conciliation”(调解/和解)的概念与适用。香港地区法律、条例以英文为主,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语境中,“mediation”与“conciliation”均有出现且经常被交换使用。调解制度在多部法律文件中被提及,不受某单一条例或法律架构规管,因此“mediation”和“conciliation”翻译成中文时并没有统一的含义。一般来说,二者均可以翻译成“调解”,在此基础上,前者包括“调停”的含义,后者包括“和解”的含义。
在实践中,调解模式的类型一般有两种,即“评估型调解”和“协助型调解”(又称“促进式调解”“斡旋性调解”)。内地调解模式倾向于前者,港澳地区调解模式则倾向于后者。
“评估型调解”强调调解员的主观能动性,赋予调解员引导、干预调解过程的权力,展现调解员积极促成纠纷双方达成一致的态度。具体而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提供针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证据意见,通过评估争议的法律后果,尝试说服各方达成和解。应当注意的是,这一模式仍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意思自治基础上进行的,纠纷方可随时选择终止或退出调解,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对比而言,在“协助型调解”模式中,调解员发挥的主要作用是协助各方就所争议的事项进行沟通和谈判,目标是帮助各方达成利益一致的解决方案。调解员实质性介入纠纷的程度有限,更多的是“帮助、协助”双方进行沟通,“鼓励”双方达成友好共识,而非针对调解各方的争议发表意见。这一模式在香港《调解条例》、香港《调解守则》中有所体现。上述两种模式同样表现在内地与港澳地区的民间商事调解实践中。
在内地,经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可以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若法院裁定有效,争议方不履行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学界通说观点认为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其理论基础在于,调解协议是在充分尊重纠纷双方调解诉求的基础上作出的,属于“合意型生效法律文书”。内地“司法确认”制度实质是对当事人自行签订的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审查内容为双方的自愿性及最低限度的合法性。港澳地区“经调解的和解协议”被视为通常的合同,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在尊重当事人自主权的基础上,适用其合同法有关规定。换言之,在一方不遵守协议的情况下,要强制执行协议内容,另一方则需要通过通常的违约救济途径起诉,这可能会引发不确定性。实践中,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是法院经常处理的一个问题。香港地区同很多司法管辖区一样,并没有制定正式法律框架,法院在解释和确定此类协议的内容及效力时,经常采用普通法原则进行约束和处理。例如,上诉法院在“冠军康和公司案”中,确定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构成合同,必须按照合同法原则执行。又如,外国和解协议也在香港地区法院的诉讼中被援引和承认,并适用普通法原则来解释和确定其有效性。在澳门地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类似于合同,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文书。在调解协议符合特定要件时,其也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我国是第一批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家,但该公约还未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内地采用“大调解模式”,即承认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和商事调解并存的情况。已有法律不包含商事调解立法,也不能很好地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进行衔接,需要进一步考虑未来的立法方向。香港《调解条例》和《新加坡调解公约》均肯定了调解作为一种争议解决办法的价值。在关于“调解”的法律概念、调解形式的多样性、调解模式的定位(即要求调解员“不偏不倚”“协助型”)等方面,香港《调解条例》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一致。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中国内地有关法律及香港《调解条例》的区别在于:其一,调解的范围。《新加坡调解公约》强调“商事”和“国际性”,其不适用于“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以及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和以家庭或家居为目的的协议,同时排除了司法调解和仲裁调解。内地与香港地区并未对此范围作出区分和排除。其二,调解协议的效力与生效时间。《新加坡调解公约》简化了执行程序,当事人向当事方所在主管机关提出执行协议时,需提供调解协议及基本证据材料,《新加坡调解公约》要求主管机关应从速处理。与此不同的是,内地调解协议的执行需要司法确认,港澳地区则需要依据其合同法提起诉讼。其三,关于调解地的规定。《新加坡调解公约》回避了“国籍”问题,充分体现“非本地化倾向”,当事方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法规进行监管,避免因接受推定存在的调解地所带来的监督的不确定性。香港《调解条例》中调解协议的适用前提是纠纷的解决与香港有关。内地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发生在境内的调解协议,不涉及中国港澳台地区。其四,调解员的责任规定。《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若因调解员违反准则导致当事人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执行协议内容。香港《调解条例》仅规定调解员的保密义务,并未规定违反后果。
三、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法律制度差异的主要原因
粤港澳大湾区具有独特的“一国两制三法域”的制度环境,使得三地在规则衔接方面难度较大。内地与澳门地区的法律传统较为相似,香港地区则属于以判例法为主的普通法系法域。在法律适用部分,粤、港、澳三地处在不同关税区,受到我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制约,在合作模式上还具有区际性色彩。
(一)法律制度体系存在差异,缺乏商事合作依据
一方面,大湾区各地在立法权限方面不平等,行政级别方面互不隶属。三地在直辖于中央的前提下,分别享有不同的行政、立法、司法权限。广东在推动司法合作方面的权限与香港、澳门地区相比较小,这可能会带来一定的利益矛盾与非根本冲突,迫使各方在进行规则衔接时作出更多妥协与让步。与东京湾区、纽约湾区、旧金山湾区的统一法治体系不同,“粤港澳大湾区采用‘一国两制’以及内地特有的城市等级制治下的府际合作”,这种模式对于平衡发展更为看重。现实中大湾区内商事合作深度有待提高。当前大湾区政府间采用行政系统的高层会议等沟通机制,但在跨区域规划、协调及执行落实时并不顺畅。此外,大湾区内不同城市所推进的重点产业不同,内部布局与资源占有情况不匹配,形成了一个多核心发展格局,难以完全实现法治良好合作、产业优势互补、规则有序适用的理想目标。
另一方面,内地与港澳地区社会背景及法律文化差异较大。调解的典型范式发源于古代中国“和为贵”的民间调解方式,主要得益于儒家“道德君子”对“礼”的忠实践行与坚定卫护。传统文化强调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无讼”“息讼”“厌讼”思潮占据主导地位。这一思想目前仍有强大的群众基础、历史基础及生命力。其精髓在于尽量避免官方介入,由宗族中的长辈出面,从礼法层面进行劝导和教化,协调各方解决问题。受此影响,内地对于纠纷希望“以和为贵”。一个明显的表现在于调解模式以及对调解员要求不同。内地追求“背靠背调解”,以尊重个人自由为目标,以含蓄表达习惯为手段,秉持可以长远合作的“关系主导型”价值取向,追求“和谐体面”的调解过程。在调解员方面,内地倾向于在熟人环境中寻找合适的调解员,由其主持完成双方谈判。港澳地区更倾向于“面对面调解”,调解员与纠纷方共同出现,争议方提出各自需求,调解员帮助其直观确认利益分配。
(二)实践发展水平不同,增大规则互认难度
其一,法律规定缺失、法律概念不清晰是商事调解难以获得独立发展的重要原因。如前所述,内地与港澳地区关于商事调解的用语不一,关于商事范围的界定模糊,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未来落实造成一定影响,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其二,调解协议存在执行困境。内地的司法确认制度与追求效率的商事调解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与我国已签署的《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也不符。此外,《新加坡调解公约》排除了经诉讼、仲裁达成的和解协议,但这一协议被我国法律认可。如何平衡不同调解方式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如何处理不同形式调解结果的生效法律文书同样值得探索。其三,商事调解组织的数量和质量与日益增长的调解需求不匹配。调解组织的专业化程度参差不齐。商会和行业协会下属的调解组织、仲裁机构所设的调解中心、社会力量组成的调解组织等并未构成一个完整的商事调解体系,也没有与诉讼、仲裁形成有效衔接。其四,调解规则欠缺统一标准,与当事人心理预期相违背。调解规则的普遍问题在于:对商事调解的高保密性及调解员责任追究机制规定模糊;调解收费制度不统一,缺乏稳定的资金支持;针对调解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的安排松散且并非强制条件;由律师、学者等担任商事调解员时,其调解经验是否充分有待考量。
(三)内部合作经验不足,缺少专项合作安排
内地与港澳地区尚未签署有关认可或执行商事调解的协议或安排文件,也不存在共同的上位法进行约束。从内地与港澳地区在民商事领域签订的合作安排文件内容与数量来看,大湾区在民商事衔接方面较之刑事方面进展顺畅,已取得突破性进展。在民商事纠纷领域,内地与港澳地区现已达成关于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的互认与执行,已签署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但关于商事调解协议的互认与执行仍缺少专项合作安排。其根源在于内地与港澳地区的治理理念及发展思路有一定区别。内地与港澳地区的总体治理模式不同,政府发挥职能的方式不一。内地政府的角色定位偏向于“全能型政府”,政府在整个社会中扮演关键角色,权力高度集中,即“大政府、小社会”模式。香港地区则正好相反,采用“小政府、大市场”的治理思维。澳门地区同样属于政府干预较少、社团制度发展态势良好的情况,可以有效弥补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政府缺失。
(四)跨境法律服务欠佳,影响空间有序对接
内地与港澳地区建立了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平台,由三地法律部门代表组成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工作委员会,负责出台系列规范内容等。但这些探索始终缺乏系统性、规范性、制度性依据,导致粤港澳大湾区在适用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存在调解人员资格评审认可度不高、调解机构对接不畅、效率低下等问题。当事人在解决涉大湾区跨境争端时,既可以选择向《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广东省认可的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当前问题在于:其一,调解员资格评审不明确;其二,港澳调解机构目前并不属于“机构调解”中的调解机构范畴,这不利于大湾区内部的机制对接。关于广东自贸区内涉粤港澳三地跨境商事纠纷的调解,争议方可自愿选择适用国际公约、惯例或域外法律调解纠纷,但达成的调解协议若要获得强制执行力,仍需要通过司法确认。这一做法与港澳地区有些许区别,在大湾区内进行商事调解探索时需要注意。
内地与澳门地区的商事调解还存在宣传不到位、理论和技能培训不足、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不利于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内地虽在法条中提倡可以调解的应先行调解,但并未作出深入规定;对于根据有关制度与改革措施所形成的典型案例宣传较少,形式较为单一。香港地区既有律政司引导的“调解为先”活动,又在筹备建立国际调解院这一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内地商事调解组织的数量相较于港澳地区遥遥领先,其发展壮大与国家政策导向、独特案源方式(如法院委托调解)、内地市场巨大等方面有密切联系。香港地区也曾经在短期内出现大量调解事务所,但囿于整体案件数量有限,这些事务所也慢慢淡出市场。在澳门地区,并未涌现过多的商事调解组织,这可能与市场需求量较少有关。内地在与港澳地区商事仲裁调解中心、调解组织相衔接时,需要共同应对从传统调解模式到新型调解理念的变化,扩大市场需求量,进行资源重新整合。
四、深化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的建议
粤港澳大湾区在商事调解领域进行了积极探索,在规则衔接体系协调、程序对接、实体审查与角色转换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内地、香港地区、澳门地区进行规则衔接并非简单的制度重构,而是需要在不同法律概念之间予以明确,在法律运行及执行等方面予以保障,在司法人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的积极主动性方面加强重视。大湾区内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也可以为未来落实《新加坡调解公约》提供路径启示,实现互惠共赢。
(一)顶层设计:出台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示范法”
鉴于我国商事调解专门立法的缺位现状,有学者提出可以由国务院先行制定有关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商事调解法”。也有学者认为,制定“商事调解法”只是当下弥补立法缺漏的一种方式,应立足整个调解体系的发展进行规定整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更为宏观的构建商事调解立法体系“三步走”战略。然而,通过“中央统一立法”模式统一粤港澳三地商事调解规则,存在一定的制度难题。一方面,港澳地区实行有别于内地的法律制度,传统的统一立法方式难以及时兼顾港澳地区的特殊需求与习惯;另一方面,全国性法律在港澳地区的适用必须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但是列入两部基本法附件三的关键前提是,该项法律必须涉及有关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高度自治范围外”的事项,商事调解是否属于“高度自治范围外”的事项存在争议。
有鉴于此,可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示范法”模式。在该模式下,“示范法”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可以通过吸收粤港澳三地先进的商事调解规则、理念和习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框架下给予三法域一个相对统一的非强制性指引规则;随后,粤港澳三地有权限的立法机关可以不同程度地选择性吸纳“示范法”内容,从而将指引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因此,商事调解“示范法”既兼顾协调了粤港澳三地法律制度与文化的多元性,又促进了法律文本的统一。
(二)立足《新加坡调解公约》:构建粤港澳“区际”商事调解制度体系
第一,参照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关于调解协议的执行规则,解决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在粤港澳现有的调解制度框架内,调解协议不具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必须依赖于司法程序的再次确认。若调解当事人不依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就需要另一方当事人诉诸司法或仲裁,这不仅给商事主体带来了巨大的成本压力,同时也摧毁了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信心。针对这一问题,《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条构建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和“有限审查模式”,即调解协议经主管机关的有限审查后便可获得直接执行效力。这种模式限制了主管机关对调解协议提出疑问的理由,要求法院尽可能形式地审查材料来执行协议,这为执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性和确定性。质言之,《新加坡调解公约》突破了传统调解协议的“合同”层级,将其提升为近乎判决、裁决性质的法律文书,赋予其可强制执行力。因此,在我国已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背景下,可率先探索粤港澳“区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效力与规则,并以此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全面革新。
第二,完善并细化区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确认执行机制,构建层次化司法审查基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条的本意在于简化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程序与标准,并结合第5条的“负面清单”规则,由主管机关对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从而推动商事调解的高效执行。然而,该条款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且各缔约国对这种“形式审查”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待各缔约国继续在落实中完善。有鉴于此,建议从“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两方面进行细化。一方面,探索粤港澳三地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并针对调解协议的性质与内容,构建“形式—中度—实质”三种层级的司法审查制度。例如,若调解协议标的额“特别巨大”、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或涉及内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应采用实质审查,反之则采取有限的形式或中度审查。另一方面,为避免虚假或无效的调解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建议参照《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的“负面清单”规则,明确细化主管机关拒绝执行调解协议的情形。例如,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2款(a)项,违反公约当事方所在地的公共政策也可作为抗辩事由,但是粤港澳三地有着不同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制度,对“公共政策”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因此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规范。
第三,加强商事调解市场的制度监管,发展多元商事调解主体种类。首先,大湾区目前通过《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员资格资历评审标准》《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员专业操守最佳准则》等一系列文件,逐步完善了对港澳籍调解员的资格互认制度,但仍未建立港澳机构作为商事调解机构的资质互认机制。不可否认,建立大湾区商事调解机构的资质互认制度,存在资金流动和数据流动的跨境监管难题。然而,港澳地区投资者在与内地的商事纠纷中,可能会倾向于选择熟悉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履行度也相对较高,有利于增强调解协议的可信度和执行力。所以,接下来可建立并适当放宽港澳地区商事调解机构在内地的准入门槛。其次,为进一步落实《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要求,在大湾区内构建商事调解领域的个人调解员制度。我国目前未建立个人调解员制度,仅承认由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过,由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禁止由个人调解员作出调解协议,我国在将来必然无法拒绝域外的个人调解员业务。因此,建议利用粤港澳大湾区的制度优势,在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牵头下,先行在湾区内试点商事领域的个人调解员制度。
(三)借鉴香港地区经验:明确调解员责任
在调解员责任规定方面,香港地区关于调解员责任(即调解员豁免权)的立法探索值得借鉴。其意义在于,通过立法明确界定调解员的责任,尽量减少调解中的“灰色地带”,帮助争议方更好地理解调解并维护调解员和各方的利益。具体而言,在进行调解前,调解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衡量自己是否应该参与、是否适合参与有关纠纷。调解员豁免权的实践与立法模式因国家、制度而异,即使同一国家内,也可能有不同的模式。一般而言有三种模式:第一种,绝对的豁免权(absolute immunity)。调解员享有类似于法官开展司法活动时的司法豁免权,不包括刑事责任或机构内的纪律处分。例如,美国佛罗里达州有一项准司法豁免条款,给予调解员类似于法官的豁免。第二种,限定的豁免权(qualified immunity,有条件的豁免权)。即调解员不享有对某些故意行为的豁免。有立法将豁免范围限制在由调解员进行的法院指定的调解或根据某些条款进行的调解。例如,澳大利亚法律规定,通过法院任命进行调解的调解员享有司法豁免权。第三种,未具体规定调解员责任,主要依靠普通法原则进行调整。学界主流观点及大部分国家实践中采用的是限定豁免权。香港《仲裁条例》(第104条)是第一个在仲裁系统内对调解员采取限定豁免权的立法例。限定豁免权增强了调解员对调解工作的责任感,促使他们正确履行职责,保护争端各方利益。我国内地《人民调解法》没有规定调解员的豁免权,唯一相关的是该法第十五条,但这一规定没有涉及法律责任或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香港地区关于调解员责任的立法探索,对我国内地和其他没有或正在起草调解立法的国家和地区具有启示意义。
(四)与国际接轨:扩大纠纷解决开放性
一方面,香港地区因其自身地位获得独特的国际优势。香港地区依托单独关税区的国际地位及国际贸易中心与国际金融中心的特色优势,成为我国对外交往的重要窗口,在国际经贸领域一直保持与国际市场接轨的较高水准。未来应继续在国际商事领域发挥香港地区这一功能,保持更高层次的开放水平,学习吸纳衔接国际规则和法律法规的有关方面。香港地区同时也是“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参与者,探索商事调解这一解决国际争端机制的过程,也是为沿线地区参与者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从而为我国“走出去”战略增添力量。粤港澳大湾区的港口和机场群在促进物流发展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国家将在香港地区设立国际调解院,其工作重心在于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建成后将是世界上首个以此为工作目标的政府间国际法律组织。2022年,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的安排》,明确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落地香港特区的具体事宜,自2023年起组织开展建立国际调解院的政府间谈判。目前直接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案例较少,多数案例中调解只起到辅助作用,争端解决主要是通过诉讼、仲裁等手段进行。香港地区因其地理位置优越、营商环境良好、法律体系较为成熟等优势,未来在推动国际调解院发展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我国应把握此次建立国际调解院的机遇,在为各国提供便利的解决方案的同时,稳步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应学习融合香港地区与国际接轨的经验,在湾区内形成相应规则,从而推动我国整体商事环境的改善与商业活动的发展。
五、结语
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商事纠纷化解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应把握《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香港地区将设立国际调解院等机遇,充分发挥粤港澳大湾区先行先试的作用,在大湾区已有探索的基础上,以香港地区经验为参考,做好与国际规则接轨、与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衔接的工作,探求并推广适合我国国情的商事调解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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