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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选摘|张西恒:论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专业化特色

  • 来源:366net必赢官网
  • 发布者:个人债务与金融纠纷法治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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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专业化特色

政治与法律 2024年第7期

作者简介:张西恒,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要:深入审视和总结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专业化特色是明确竞争优势和发展方向、坚定中国调解道路自信的必然要求。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与基层社区人民调解的角色定位明显不同,历经初创摸索、正式确立、全面展开三个发展阶段,逐步形成了四个方面的专业化特色。在解纷知识与经验方面,以包容性载体优化供需平衡,以整体性视角强化互补性关系,以可视化方式增强可接受性。在服务与创新能力方面,采取从纠纷调解到综合治理的功能拓展路径,推进专业调解服务清单化、标准化以及专业调解评价机制优化创新。在引领行业发展方面,推动确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独立地位,引领各类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推动优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格局,以及引领推动纠纷解决一体化建设。在指导思想方面,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回答好“为谁专业化”“何种专业化”“如何专业化”等根本问题。

关键词:专业性社会调解;调解专业化;大调解;纠纷解决;中国特色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日益复杂化,纠纷和冲突不断增多,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表明,推进专业化是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的关键因素,也是提升调解公信力和竞争力的基石。然而,专业化并非一蹴而就的过程,它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和改进。尤其是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凭借其专业、高效、规范等突出优势,逐步成为解决专业行业纠纷的重要途径,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而有效且持续地推进其专业化更是成为当前我国调解发展的首要考验。原因有两个:一是与基层社区人民调解不同,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承载着竞争当前国际调解领域影响力与话语权的重大使命,其专业化需要向世界讲好中国故事,贡献中国智慧。二是与西方社会专业调解不同,其专业化面临历史与现实的多重挑战。一方面,中国拥有数千年的调解传统,调解文化深入人心,被誉为“东方之花”。然而时至今日,传统的社会调解方式面临着诸多挑战,新时期的专业性社会调解能否解决好与调解传统尤其是与基层社区人民调解的关系,同时又能不断实现自我革新,是其专业化进程中绕不开的难题。另一方面,当前中国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行业专业矛盾层出不穷,且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群体化等趋势,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能否以更高水准、更切实际的专业化来有效应对严峻的现实挑战?此外,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和社会背景存在较大的差异,这意味着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专业化还需要允许一定的差异性,以满足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调解需求。

然而,在当前实践中,由于缺乏对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专业化特色的深入思考和理解,诸多所谓进一步推进专业化的“主张与操作”对中国专业调解的本土实践与理论发展构成了严峻挑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过分追求专业化形式,过分强调调解专业化的发展速度和规模,如设立复杂的调解机构、制定烦琐的调解程序等,忽视专业调解的实际效果和质量,导致调解工作表面化、形式化,调解变得烦琐和低效,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二是盲目追求调解员的专业资格和学历背景,忽视调解员的选拔和培训,忽视调解员的实际调解能力和经验,导致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三是忽略社会现实需求,不考虑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盲目推行所谓国际专业调解的理念与方法,导致专业性社会调解难以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究其实质,过分依赖西方的调解专业化经验、忽视专业化的本土性和创新性,导致专业性社会调解失去中国特色和优势,这就是调解的“西方中心主义”。

因此,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深入审视和总结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专业化特色,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一方面,明晰我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专业化特色,有助于在国际竞争中树立自信,展示中国智慧。虽然我国专业调解的专业化起步较晚,但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专业化模式。明晰特色可以更好地展示我国调解专业化的优势,提高国际认可度和传播力,为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方案。另一方面,借此进一步明确竞争优势和发展方向,为未来专业性社会调解的进一步专业化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实现调解的可持续发展。

二、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界定与发展历程

(一)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界定

在中国语境下,所谓专业性社会调解,是指不同于公力性和准公力性纠纷解决机制,亦即区别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等公力性主体或准公力性主体主持进行的调解,而是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律师调解等为典型表现形式、聚焦行业专业领域纠纷化解的民间性调解活动。

1.社会调解

事实上,调解的分类抑或调解的体系建构一直是我国调解理论与实践探索面临的主要困惑之一,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诉讼外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和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和法院调解”“诉讼外的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和诉讼上调解(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和仲裁调解”等。此外,若抛开“调解人的身份和性质”分类标准,理论与实践中的分类就显得更为繁杂了。由此观之,美国学者郭丹青在20世纪90年代对中国调解的深刻观察与思考对当下实际具有重要启发:“在中国所谓的调解,与在有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的著作中,所谓的调解是非常不同的,以至于简单地使用这一英语单词而没有进一步的解释会产生严重的误导。”

上述众多分类方法中潜在一致的是,调解人身份与性质存在社会性(亦称民间性)、行政性、司法性之分。与此同时,无论是律师单向咨询还是律师作为中立第三人主持调解,律师调解因其身份本质上亦属于社会性调解。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在仲裁中所进行的调解)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尽管有研究认为此类调解因仲裁机构的民间组织属性也应看作民间调解,但是考虑到仲裁的准公力性尤其是仲裁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仲裁调解与其他社会性调解还是有明显差异的,宜独立区分。因此,依据调解人身份与性质的不同,应将调解划分为社会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四类。社会调解以其非司法性、非行政性、完全民间性而独立存在。

2.专业性社会调解

随着探索的不断推进,我国社会调解的二元性发展与人民调解的单一性规制之间的内在冲突愈演愈烈,并成为困扰当前我国调解体系建构的关键原因。奠基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制度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至20世纪60年代的人民调解,自诞生之日起,便承载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属于基层群众民主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这种对人民调解功能与性质的宪法定位主要针对的是基层社区人民调解,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乡镇、街道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于我国早期的社会调解形式较为简单,基本等同于基层社区人民调解,因此最初将社会调解与人民调解等同视之、一体规制并无不妥。然而时至今日,社会调解早已突破了基层社区人民调解的单一呈现,日益多样化,且在组织形式、功能特征、运行机制、保障体制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再以基层社区人民调解的定位与模式来考量社会调解,显然已不合时宜、阻滞进步。

对此的解决方案大体有两种。其一,整体转型。基于片面的“法制中心主义”或“单一精英主义”,强调基层社区人民调解全面转型,追求专业化、职业化,实则是以新兴社会调解形式取代基层社区人民调解,忽视了基层社区人民调解的特有优势和现实需求。其二,分类规制。坚持基层社区人民调解的特殊性与必要性,强调其公益性与基础性,而其他新型社会调解则秉持专业化、特色化发展路径,强调其市场性与多元性。在分类规制思路的指引下,范愉建构了狭义的人民调解和广义的人民调解的概念体系与分类管理路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沿用“人民调解”的特定语词来指代诸多新型调解形式又难免产生新的困惑,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的关系等,亦不利于新型调解的大胆探索。此外,管理部门提出了“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概念,并提出要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亦是遵循了分类规制的发展思路,但考虑到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专业性甚至包括行业性都更为突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似乎又经不起细致推敲。

有鉴于此,“专业性社会调解”的提出对优化分类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便清晰可见。专业性社会调解与基层社区人民调解作为社会调解的两种样态,在主要使命、核心优势与目标受众等方面的角色定位不同,具有较好的互补性,并增强了社会调解的整体包容性。如前所述,基层社区人民调解的基础性尤其是其宪法定位决定了其在覆盖面、可及性和社会与政治功能等方面的不可替代性,其也符合当前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纠纷化解政策要求,而其他诸多新型社会调解形式弥补了基层社区人民调解主要在专业性方面的短板与不足,二者优势互补共同形成了社会调解新格局。此外,众多新型社会调解形式尽管千差万别,但在整个调解格局中,均基本强调以专业性为立足点、以专业纠纷为主要对象、以专业化为发展方向。事实上,从法理角度看,专业性与平民性(亦表述为职业主义与平民主义、专业化与平民化等)之间的关系及配置是纠纷解决体制设计的逻辑起点。因此,以专业性来统摄其他众多社会调解形式,既合乎逻辑又契合整体需求。(见表一)

从此内涵考虑,专业性社会调解的外延便非常广泛,至少应包括行业协会调解(如建筑行业协会调解、商会行业协会调解),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组织参与的调解,劳动争议、医疗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消费者协会以及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调解,专门性的营利性解纷机构调解(如法律咨询公司调解、第三方平台商事调解),专门性的非营利性解纷机构(社会服务机构)调解(如民非调解组织调解),律师调解等。尤其是医疗纠纷、物业纠纷、交通事故赔偿、银行业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在产生之初,虽借助了人民调解的制度形式,但主要是基于行业专业领域应急和维稳的迫切需要,并随着探索的不断深入而日益走上职业化、专业化的发展道路,显然应属于专业性社会调解。而且,愈来愈多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已经或正在尝试转型,摆脱人民调解的束缚,从分类规制的角度看,非常值得鼓励。

(二)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发展历程

1.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初创摸索(2006年至2009年)

专业性社会调解最初表现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转型导致的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并总体上呈现出类型化集聚、碎片化分散、重点性突出、专业性明显的特点,致使化解难度高、易激化升级、社会影响大。更堪忧的是,彼时已有的纠纷解决途径应对乏力。在此背景下,大约在2006年,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率先应运而生,并拉开了我国专业性人民调解的发展帷幕。

在这一阶段,专业性人民调解呈现出“借壳生蛋”的发展特征。如前所述,作为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纠纷化解模式,人民调解在革命战争时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均发挥了重要的功能,20世纪80年代更是达到了巅峰,人民调解组织纠纷受理量与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之比一度高达17比1。虽自20世纪90年代以后,人民调解纠纷量大幅萎缩,但其法律地位、组织架构等早已制度化、实效化,以此为“壳”来探索设计专业性纠纷化解模式,便具有了良好的思想条件、制度条件与组织条件,并因此获得了初步的制度合法性。

此阶段以地方探索为主,可谓百花齐放、各显其能,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专业调解模式(如“宁波模式”“山西模式”),但也呈现出一定的历史局限性。第一,各地模式总结具有一定的片面性,通常只涉及某种机制设计,没有对相关专业性人民调解的一整套具体的调解理念、调解内容、调解程序等进行全面总结。第二,理论化程度有待提高。各地模式总结更接近于对现实调解做法的单纯描述,抽象化程度普遍不高。通常以地域命名,简单地用它来指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如何从事专业调解工作的具体方法和途径,虽有助于记忆、交流与传播,但缺乏概念化,很难从中提炼出一定的参考模型,也难以发现背后的运行逻辑和各要素间的运行关系等。第三,可持续性存疑。其可持续、可复制问题深受社会环境和发展阶段的制约,通常无法进行有效、科学、反复地验证。

2.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正式确立(2010年至2014年)

随着探索的不断深入,2010年《人民调解法》附则第34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以拓宽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主体的方式,相对隐晦地承认了专业性人民调解的存在。2011年《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正式确立了专业性人民调解的概念与地位,对其经验、做法和成效给予了高度肯定,对其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保障机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初创时期因“借壳生蛋”所产生的实践困惑、社会质疑、发展制约与诸多乱象,如随意设立、违规收费等。

此后至2014年,专业性人民调解迅猛发展,“三年多来,建立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3万多个,人民调解员近13万人,共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300多万件,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标志着专业性人民调解的进一步正式化。不仅如此,当合法性得到基本肯定之后,专业性人民调解便开始不断证明自我有效性,并试图“通过创造有效性来累积合法性”。最为直接的例证是,与2011年的规定相比,《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明显突出了深入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的总体方略,明确指出“积极争取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纳入当地深化平安建设的总体部署,制定出台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配套政策”,希冀专业性人民调解有更高站位和更大作为。

3.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全面展开(2015年至今)

随着实践的日益深化,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愈来愈希冀平台(组织)支撑社会化、资金筹集市场化,更好地破解调解组织散、小、弱和自我造血功能不足等发展瓶颈,并借此不断提升自身有效性。对此,不少地方开展了积极的尝试:有的申请设立专门性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开展专业调解服务;有的依托已有的专业性人民调解队伍成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但原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依旧保留,成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有的成立并依托人民调解协会来拓展业务。但总体而言,基本是试图打破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组织属性对自身发展形成的约束与限制,尝试转型或嫁接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法律定位的可能与方法。借此,一方面可以获得法治保障,更好地实现自我管理、依法自治;另一方面,在人财物来源上寻得依据,以依法获得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税收优惠等国家鼓励措施,推进社会化、市场化运作。

及至2015年,《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率先规定“鼓励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组织设立行业、专业调解组织,调解涉及行业性、专业性以及特定类型的民商事纠纷”,打破了“专业性人民调解”名称及性质桎梏,将“专业调解”正式写入地方性法规,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迈入全面展开新阶段。2021年《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对专业调解组织的性质与运作进行了更大幅度地放宽,主要表现为“鼓励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调解组织发展,探索设立市场化运行的调解组织”以及“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的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可以收取合理费用”。

在此过程中,律师调解等专业调解形式也逐步兴起。2017年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11个省(市)部署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随后至2018年末,又将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截至2023年7月,全国共设立调解工作室(中心)1.3万个,律师调解员逾六万名,基本形成了覆盖全国、涵盖医疗纠纷、知识产权、建筑工程、金融证券等行业专业领域的律师调解网络。

三、解纷知识与经验的“专业化”:最大限度调动人力资本

专业化首先需要解决专业知识与经验的形成与积累难题,这是社会合法性证成的首要考题。事实上,作为新生事物,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始终面临此种挑战,尤其在初创摸索阶段,面对复杂、疑难、专业纠纷,脱胎于以邻里家事纠纷为主要对象、以伦理道德教化为主要手段之传统人民调解的专业性人民调解如何获得社会民众的信服,如何集聚、调用专业纠纷调解所需要的知识,即证成调解结果的“真实性”,成为其需要解决的最大难题。

显然,仅凭中立客观的立场、认真勤勉的态度、严格规范的流程等难以最终实现纠纷的有效化解。这是因为“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与知识不可分的,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以一定的知识为基础的……所谓知识……是一种诀窍(know-how),技术和策略都必须依赖诀窍。知识是任何政策和行动纲领中所固有的认识的方面。任何权力的运用都在不同程度上依赖于对对象或权力运用的场的了解和知识。任何对对象的成功控制,无论对象是人或自然物,都需对对象有一定程度的理解”。

与办公大楼、信息系统等纯粹的物质投入相比,调解服务提供者自身的知识与经验等无形资产可能更为重要。类比于对前者更为一般的“非人力资本”称谓,后者可以称之为“人力资本”。同时,以前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为例,这种知识、经验远不限于法学、心理学、医学等领域。更麻烦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学校教育并没有与之相对的专门的人才培养机制,如何在短期内完成社会合法性证成所急需的人力资本集聚考验着专业性人民调解探索的中国智慧。

不仅如此,西方社会关于调解尤其是其社会合法性的探索还无法提供较好的借鉴。其往往聚焦于调解技术方面,这一点充分体现在西方社会对调解类别的划分上。无论是辅助型、评估型与转化型调解之分,还是转变型(治疗型)调解、评价型和法律型调解之别,抑或狭隘的评估式调解、狭隘的促进式调解、宽泛的评估式调解、宽泛的促进式调解之辨,还有更为人们所熟知的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与治疗型调解的区分等,均与调解技术密切相关。当然,这与西方社会法制建设及民众法律意识培育历史长、基础好不无关联。事实上,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发生在美国和遍及其他西方国家的接近正义运动(西方学者称之为三次浪潮)已为其现代专业调解发展做足了思想动员,并因此调解发展基本绕开了真实性何以成立的先决问题。

历经艰辛探索,以真实性证成为导向,在调解人力资本的形成与积累上,最早出现因而也面临更多挑战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走出了一条扎根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并成为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典型示范。时至今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提升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化解的法治化水平,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统计数据显示,人民调解已成为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渠道,每年有超六成的医疗纠纷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调解成功率高于85%。而且,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作为亮点写入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之中,其法律地位得到进一步确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在人力资本的“专业化”方面积累了如下经验。

其一,以包容性载体优化人力资本的供需平衡。首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些地方称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的组织设置,为人力资本的形成搭建了法治载体,创造了社会需求。反之,分散在社会各个角落的尤其是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医学专家等,自身长期累积的知识、经验等人力资本终将因无用武之地而逐步消失;包括其中的年轻的调解员,大多受过法学或医学的高等教育,很多人也很有可能因就业难而不得不改入他行,之前积累的专业知识也将面临同样的结局。其次,鼓励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人员,表明医调委对调解员没有设置具体的刚性标准,甚至不需要专职。此种包容性弥补了法律职业与医学职业标准在带来统一的制度优势的同时又产生的弊端,尤其因我国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异等区域发展不平衡而更为突出的僵化。此外,为防止矫枉过正,避免出现“僵尸”组织,近年来规制机构为医调委设计了最低限度的规格标准,即原则上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3名专职人民调解员,涉及保险工作的,应有相关专业经验和能力的保险人员。相关设计并非至善至美,但总体而言益处更多,大大增加了至少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方面人力资本供给的灵活性和丰富性,进而更好地契合了新载体创造的新需求。

其二,以整体性视角强化人力资本的互补性关系。吸纳“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还有保险人员”并非只是停留在制度倡导层面,实际状况虽很难一应俱全,但大多数医调委至少也会聚集其中的两到三类人员。虽然法官、检察官、律师等都属于法律职业,彼此间存在法律知识、职业伦理等通用性的人力资本,但也存在因特定职业积累的某些特殊的甚至是不可言说的专用性人力资本,如律师营销。此时多种人力资本汇集在医调委之中,互通有无,在知识、能力、性格、关系等方面互补增值,形成整体性优势。如果脱离医调委,这些人力资本也并非不能融合,但正如科斯定理对企业存在理由的揭示,交易成本有可能高昂到令人望而却步。此外,更为特殊的是,各地医调委还聘用了一些年轻人员作为调解秘书(优异者也可成为调解员),由此与离退休人员形成了年龄互补,在积极开发老龄人口人力资本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他们在生理、心理方面因老龄化而受到的威胁。

其三,以可视化方式增强人力资本的可接受性。受认知水平所限,一般患者很难掌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人力资本的真实状况,而不得不通过与之相关但并不可靠的表征来进行判断,如数量、专业、年龄。前述人力资本的“互补组合”表明了调解是集体活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对单人偏好与武断的担忧;“互补组合”还“显示”了对纠纷的全方位多专业认知,缓解了对单一角度认知偏差的顾虑;离退休人员表明了经验的丰富,年轻人员表明了人员梯队结构合理。这些因素给人带来了直观上的信服力,通过“看得见”降低了信息成本,增强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人力资本的可接受性。与此同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运作方式也是另一种意义的“可视化”。发生纠纷后,院方通常会主动引导患方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纠纷,医调委也会及时介入,同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免费,这些可观可感、亲民便民的运作方式又进一步强化了人力资本的可接受性。

四、服务与创新能力的“专业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服务与创新能力的精进是提升调解质量、满足社会需求、增强竞争力的内在要求。与西方国家一般强调调解培训和教育、开展调解研究、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强化技术应用等“内推型”进路不同,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更多采取从纠纷调解到综合治理的功能拓展“外推型”进路。

(一)功能拓展:从纠纷调解到综合治理

事实上,以社会治理角度看,人民调解大致应具有纠纷解决、司法补充、动员民众和整合基层社会等多方面的制度功能。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现代居住格局的改变,过去人民调解发挥功能所依靠的地邻乡友、地方性知识规范等赋予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资源都在减少”,致使人民调解的多元功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弱化或异化。在此形势下,风格迥异且不断深入探索的专业性社会调解,凭借其专业性、规范性、社会化等优势,既获得了功能拓展的现实必要性,又具备了一定的不可替代性,并最终推进了自身的专业化。

以物业纠纷调解为例,某地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与地方街镇协商合作,将物业纠纷专业调解功能前置,主动介入,聚焦业委会发挥作用难、物业费收缴难、维修资金续筹难等突出问题,与行政职能部门一起推动整改落实。通过合法有序的政策指引、法制宣传、纠纷化解、业务培训等活动带动业主有序参与自我管理活动,推动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社区治理格局。在此过程中,专业性社会调解组织发挥的功能不全是甚至主要不是纠纷调解。

不仅如此,考虑到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系当地街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的“第三方”角色,那么放在平安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之下,专业性人民调解更是在创新和完善综合治理。从政府角度而言,第三方专业调解组织对物业服务管理的实际状况更有切身感受,是有效而又专业的监督者,将监督从行政性转向专业性、从单一性转向多样性、从政府转向市场;从物业服务企业角度而言,第三方专业调解组织在服务供给、质量提升、风险防范等不同方面给出更为真实、中立、专业的指导和评估,是中肯而有效的评价者;从业主角度而言,第三方专业调解组织对业主在物业管理维护、自身权益保障、物业服务选择等多个方面进行理性、有效地辅导,是物业管理专业的指导者。

(二)助推服务与创新能力的“专业化”

专业性社会调解的功能拓展主要途径是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强调政府、市场、社会等多元主体之间的合理定位与良性互动,尤其注重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更好地满足调解服务多样化、个性化、专业化需求,由此便既能加快解决专业调解服务短缺问题,又能形成专业调解服务发展新机制,助推专业性社会调解服务与创新能力的“专业化”。

一是专业调解服务清单化、标准化。服务的购买标准和流程需要有规范可行的依据。同时又需努力避免在实践中因对购买专业调解服务的内容缺乏清晰认知导致购买决定不严谨,采购价格和服务模糊,双方在成本核算、价格确定、服务质量的标准等事项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专业组织对此不断增强对自身能够提供服务的种类、过程以及边界的认知和判断,通过推进专业调解服务项目清单化、标准化,试图在功能拓展与边界限缩方面寻得平衡,最终保障“服务质量、费用合理性以及资金透明度要求”。

二是专业调解评价机制优化创新。政府购买服务,评价体系不能缺位。科学具体的考核指标需要以对纠纷的具体类型、演变过程及影响因素等诸多方面的充分认识为基础,需要大量的数据支撑和配套机制保障。实践中,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在充分结合目标导向评估、当事人导向评估、专家导向评估等模式的基础上,更注重借助参与式评估推进评价体系建设,以充分考虑和尊重纠纷利益相关者诉求,努力在前端拓展延伸与后端评估反思方面实现互补。此外,还强化与社会治理领域相关标准相配套、相衔接,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注重参考《社会治理指数评价体系》《“家门口”服务规范》两项区级标准,不断优化调解服务流程,力求实现服务的有效供给。由此,努力克服了初期单纯以低价为主要策略带来的竞争的无序和整体公信力的受损,创新了调解评估机制。

事实上,随着专业化的不断深入,政府购买专业调解服务不仅改变了财政拨款保障的传统单一方式,而且政府购买服务的大多数主体已不再是以往的专业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机关或牵头成立部门,而代之以并无隶属关系的非特定的基层街镇政府或其他行政部门,甚至带动产生了由业委会等其他主体购买服务的情况。社会对专业性社会调解的认知度在不断提升,需求与日俱增,调解的市场化持续加深,并反向进一步助推了专业性社会调解服务与创新能力的“专业化”。

五、引领行业发展的“专业化”:深度融入解纷系统化新格局

引领行业发展是专业化的高层次要求,意味着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需要对调解行业的发展趋势、政策环境等具备深刻的洞察力,积极促进调解行业内部与外部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应对行业面临的挑战和问题,增强公众对调解的信任度,从而能够引导行业朝着更加健康、规范的方向发展。西方社会专业调解一般通过建立完善的调解制度、强调调解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推动调解行业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加强调解行业的监管和评估、注重调解员的培训和教育等举措来实现引领行业发展的“专业化”。与此不同,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则主要通过创新调解体系、推动调解形成系统合力以及有机融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统筹建构等内外二元层次的系统化来实现。

(一)创新调解体系推动形成系统合力

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迅猛发展对传统调解体系及其指导体制提出了挑战。首先,如前所述,长期以来我国在中央文件、政策宣传以及公众认知方面秉持着根据早期实践状况划分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三分法体系,但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商事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律师调解等新型专业调解形式不断涌现,传统三分法不仅无法在理论上自圆其说,更不能为实践探索提供清晰的指引。其次,地方实践表明,分散化的指导体制及各指导组织之间缺乏全面合作,“权责不清”“政出多门”“职能交叉”,导致调解组织发展不均衡、调解工作标准不一致、调解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非常突出,严重阻滞调解行业的有序发展。

其一,推动确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独立地位。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发展与效能直接催生了实务界有关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调解体系四分法,并被《黑龙江省调解条例》(全国首部调解地方性法规)吸纳,其中,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包括律师调解、商事调解、公证调解、劳动争议调解等。此种分类方法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不仅仅是如其所强调的“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类调解资源”,更在于赋予了人民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较为清晰的界限和区分,即调解组织的差异:前者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后者则为依法成立的商事、律师等调解组织。当然此种区分亦有不少值得商榷之处,其中至为重要的是,考虑到该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地)、县(市、区)设立人民调解中心,根据需要设立医疗、婚姻家庭、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业、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劳动人事争议等人民调解组织”(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那么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系何种关系,且如前所述,专业性可能更为突出的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又该如何归类。尽管如此,考虑到当下特定的发展背景,此种尝试的进步意义更值得肯定,其必将激发我国社会关于基层社区人民调解与专业性社会调解分类规制的进一步关注与思考,更可能为今后调解行业的组织设立和统筹指导指明方向。

其二,引领各类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以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为契机,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人民调解等均由重新组建的司法部统筹指导,为调解的系统化发展做好了顶层设计。各地由此纷纷开启中心化建设,如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等,整合各类调解资源推进“一站式”调处,加强多元调解衔接联动。在此过程中,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以其专业性优势和规范性特点引领并推动了基层邻里家事调解的专业化、法治化发展,并在彼此联动过程中相互取长补短,推动调解形成系统化优势。

(二)有机融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统筹建构

其一,推动优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格局。“改革开放以来,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基本思路依然是国家中心主义,着力于推进公力性和准公力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问题并未受到重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受到人为的压制。”然而,伴随着专业调解对调解整体公信力和效能的大幅提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建设从一度高度强化审判与仲裁转变为愈来愈重视调解的融入与衔接,“社会协同”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新格局日益显现,一个明显的例证即为,专业调解的定位、发展与运行均是各地多元纠纷化解整体性立法过程中反复考量并着力打造亮点的问题之一。

其二,引领推动纠纷解决一体化建设。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长期面临二元对峙困境。始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由法院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是另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化解道路,为专业调解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与保障作用。但瑕不掩瑜,作为两种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系统,人民法院主导的诉讼服务体系和司法行政部门主导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含非诉讼解纷机制体系)在各地实践中都力图以本系统为中心主导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深陷于“单兵突进且无实质意义协同”的困境。例如,诉调对接中“各自的中心意识和主导意识都较强,都想以本机关、本部门、本组织为中心积极建构条线型、主导型的社会矛盾解纷机制,在程序运行机制上较难很好地衔接、配合、支持和兼容”。为此开启的纠纷解决一体化建设,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法治保障等为原则,坚持整合(以解纷功能为基础的组织重建)、协调(以人民为中心的一站式解纷服务提供)、集约(以提高使用效能为导向的资源共享)、融合(以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的功能深化)的逻辑,将分散化的各类纠纷预防与化解职能汇聚,实现组织结构与运行机制重建,完善信息化建设,融合实体平台和网络平台,推进衔接与配合,为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提供“一门式”“一站式”服务,推进纠纷实质性、协同性解决。在此过程中,专业调解均系一体化建设的重要抓手与主要支撑。实践中,涉及知识产权、消费纠纷、银行业纠纷、证券基金期货纠纷等专业调解组织一般均会在第一时间积极响应并全部入驻一体化平台,坚持“挺在前面”,成为吸引地方法院、妇联、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院等解纷机构及时进驻、加强协作的重要力量。

六、指导思想的“专业化”: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

专业化离不开指导思想的系统性、独特性与科学化。扎根中国大地,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将纠纷调解与打造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高度统一起来,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努力回答好“为谁专业化”“何种专业化”“如何专业化”三大根本问题,力求在全社会推进中国调解的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及文化创新,充分彰显了中国专业调解的深刻思想内核、鲜明理论品格与独特发展逻辑。

(一)为谁专业化:以人民为中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社会治理,要以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为根本坐标,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以人民为中心”统领和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个方面,自然也是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专业化的必然遵循。清晰可见的是,其专业化探索始终坚持人民群众是专业调解的积极参与者、最大受益者和最终评判者,努力为群众提供专业可信、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调解服务。具体而言有以下要点。第一,充分尊重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调解需求。提供纠纷调解的针对性和精准性,其发展一开始就直接针对矛盾纠纷复杂性、专业性、多样性和面广量大的新特点与痛难点,满足群众新期待新要求。第二,充分尊重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积极参与纠纷调解工作的权利与自由。专业性社会调解是推动调解社会化的最有力体现,从调解员选任、调解工作宣传等方面最大限度调动人民智慧,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第三,“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路”。加强信息化建设,努力最大限度消除调解不便,尤其到一体化建设阶段,不断推动纠纷调解跨区域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理。第四,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加强系统化建设,与基层人民调解等协调联动,推动复杂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加强风险预防,避免矛盾激化升级;第五,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主动融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通过与其他机制有机结合,力争对矛盾纠纷进行整体性、彻底性的一揽子解决,实现对人民群众正当诉求的切实有效保护,避免流于形式的简单处理或程序空转,避免“迫于形势”的任意协调。

(二)何种专业化:根植中国传统与现实的专业化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在中国的社会土壤中生长起来的,是经过革命、建设、改革长期实践形成的,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中国传统与现实亦是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专业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是同中华优秀传统调解文化相结合的专业化。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突出优势,是我们最深厚的文化软实力。”发端于西周时期、以“无讼”“和为贵”为代表的中华调解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专业化继承并弘扬了中华优秀传统调解文化:第一,秉持“爱人者,人恒爱之;敬人者,人恒敬之”(《孟子·离娄章句下》),坚持自愿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内心需求,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和自主选择的基础上”;第二,秉持“公生明,偏生暗”(《荀子·不苟第三》),“平而后清,清而后明”(司马光《盘水铭》宋刊本),努力践行公平、公正原则,设身处地替当事人考虑,不偏不倚;第三,秉持“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吕氏乡约》宋嘉定五年李大有刻本),坚持调解不是“把所有矛盾纠纷都抽象为权利冲突,并导向必分对错、非黑即白的‘零和博弈’”,而是要努力修复当事人关系,实现社会和谐。

二是回应中国实际问题的专业化。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要增强问题意识,聚焦实践遇到的新问题、改革发展稳定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国际变局中的重大问题、党的建设面临的突出问题,不断提出真正解决问题的新理念新思路新办法。”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专业化始终坚持问题导向。第一,紧盯人民日益增长的优质调解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专业性社会调解聚焦群众需求,通过规范化、专业化建设以及组织性质调试等努力破解发展瓶颈问题,不断增强自身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升社会公信力和人民获得感。第二,紧盯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需要和调解能力有限之间的矛盾。当今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我国发展面临的不确定难预料因素不断增多,重大疑难复杂矛盾、重点领域矛盾、新业态领域矛盾等往往呈现法律关系复杂、政策依据变化大、民生托底需求强烈等特点,简单的“依法”处理通常很难真正解决问题,需要整体性、彻底性的一揽式解决,做到实质性化解。专业性社会调解注重加强协同衔接,推进发挥整体合力,努力破解难点痛点问题,真正提升调解能力,寻求最佳处理方案。第三,紧盯中国调解实践的快速发展与理论创新滞后之间的矛盾。专业性社会调解并不满足于主要基于基层人民调解建构的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更无法局限于以诉讼为中心的主流法学研究建构的学科体系,而是力求在调解定位、调解结构等基础性问题方面推进学术性、系统性、专门性的提炼,并推进调解学科专业建设,着力培养专业调解人才。

(三)如何专业化:坚持统筹推进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当前,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都存在不少薄弱环节,法治领域改革面临许多难啃的硬骨头,迫切需要从党中央层面加强统筹协调”。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专业化,始终坚持系统观念,立足全局、长远,“致广大而尽精微”,统筹推进。

一是坚持纠纷预防与化解相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更加重视基层基础工作,充分发挥共建共治共享在基层的作用”。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努力推进纠纷预防与化解相结合。第一,立足基层,加强与基层组织联动。推动专业力量“向基层下沉、向社区前置、向矛盾纠纷产生链条的前端延伸,在诉源治理和矛盾监测预警等工作中更好发挥专业优势”,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第二,加强制度建设,以制度为抓手强化风险预防。对组织职责、具体程序与保障机制明确化、规范化,推动细化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文件,“运用制度威力应对风险挑战的冲击”。第三,主动适应新兴产业发展形势,做细做实自身调解组织网络与调解能力建设。聚焦金融、互联网、知识产权等领域发展需求,加强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与人才培养,优化调解结构、布局,提升预防与化解整体能力。

二是坚持与多种机制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有机衔接、相互协调”为目标,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持续发力。第一,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专业性社会调解立足党中央、地方党委对纠纷化解工作的顶层设计、总体布局、统筹协调和整体推进,做好自身定位、发展与完善工作,努力克服纠纷治理碎片化难题。第二,以法治化推进系统化。专业性社会调解积极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法治化建设,明确职责分工、衔接机制,在法治化轨道上强化配合与协同。第三,坚持改革创新。“解决法治领域的突出问题,根本途径在于改革。”无论是组织性质调试、组织职能优化、调解对象扩展还是调解程序创新,专业性社会调解始终不断破除发展瓶颈,尤其近年来大胆探索商事调解创新,持续助力制度型开放。

三是坚持挺在前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主动作为,积极挺在前面,抓前端、治未病。第一,适度功能拓展,积极融入基层治理。如前所述,除纠纷化解外,专业性调解还积极开展法治宣传、社会培训等活动,在纠纷预防方面用心用力。第二,加强协作联动,积极融入综合调解。完善与基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协同配合机制,各尽其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第三,加强有机衔接,积极融入源头治理。健全诉调对接、访调对接、公调对接等衔接与转换机制,延伸触角,发挥优势,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第四,加强数字化建设,提升矛盾预警与化解能力。整合数据资源,加强数据共享、分析,提升纠纷研判与预防能力;不断优化在线调解,提升调解效率,推动矛盾纠纷及早就地化解。

总之,作为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的中国调解,自产生之初便彰显了中国人民对以和为贵的理想社会的无限渴望。基于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挑战、新要求而逐步显现并不断发展完善的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既萃取了中华优秀传统调解文化,又承接着社会主义对于社会和谐及美好生活的孜孜追求,着力开拓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更倾注了对全球治理和人类社会未来发展的深切观照,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原创性实践。立足中国实际,紧跟时代发展,深度挖掘和梳理中国专业性社会调解的专业化特色,从中“提炼出有学理性的新理论,概括出有规律性的新实践”,必将有助于切实跳出“西方中心主义”的思维陷阱,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调解原创性话语,坚定中国调解的道路自信,推动中国调解理论与实践切实专业化、真正创新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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