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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选摘|邓珊: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律师调解执行机制优化路径探析

  • 来源:366net必赢官网
  • 发布者:个人债务与金融纠纷法治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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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律师调解执行机制优化路径探析

广西社会科学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邓珊,女,广西崇左人,广西警察学院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东盟法、数据法。

 

摘要:在共建“一带一路”深入推进的背景下,国际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需求日益凸显,律师调解机制以其专业化优势与执行效能的特殊价值成为优化纠纷解决的重要路径。通过分析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律师调解执行机制的实践与创新,发现当前中国已形成多元化执行保障机制,包括司法确认、仲裁裁决、民事调解书、支付令和公证文书五种路径。同时,律师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持续推进,形成了法院调解室、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室、律协调解中心和律所调解中心四种模式,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提供支持。然而,实践中仍面临案源少、执行难、经费缺等困境,尤其是调解协议跨境执行力不足的问题突出。因此,亟须从推动律师调解执行机制与国际规则对接增强跨境执行效力、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提升调解服务水平、提高社会认可度与律师积极性为律师调解提供制度性保障、搭建部门协作平台完善互信与执行衔接机制等方面优化律师调解执行机制,从而进一步提升律师调解执行效能,为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支撑。

关键词:共建“一带一路”;律师;国际商事纠纷;调解机制;多元化争端

 

为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有效化解群众纠纷,以及充分发挥律师在建设中国特色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职业优势,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于2017年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全国11个省(直辖市)范围内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意见》指出,“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这里将“律师调解”中律师的身份限定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主持人。本文采纳此种界定,重点关注国内律师调解执行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共建“一带一路”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需求

构建多元、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推动共建“一带一路”法制化和机制化的重要路径。截至2023年8月,我国已与152个国家和32个国际组织签署了200多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一带一路”经贸合作展现出强大的韧性和蓬勃的生机,甚至是在2020年全球疫情的严峻形势下,仍然逆势而上。该合作根植于法治精神,而法治的“一带一路”离不开以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为核心的制度保障。鉴于地缘政治、文化差异等因素,“一带一路”经贸活动面临显著的风险和纠纷挑战。而且,随着经贸活动的日益活跃,中国国内相关纠纷的复杂性也愈发明显。2013年至2022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量从5364件跃升至9.5万件,数量显著增长。此外,“一带一路”经贸纠纷类型呈现多样化特点,涉及合同、投资、知识产权、金融等多个领域。相较于传统纠纷,这些纠纷更具复杂性,涉及共建国家法律体系的差异、国际规则衔接、非金钱给付类纠纷增多、文化差异和执行障碍等,这些因素显著增强了中国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紧迫性。

相较于诉讼和仲裁这类对抗式的争端解决方式,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以下简称ADR),更符合“一带一路”倡议开放性、包容性、互利共赢的宗旨和目标。调解作为ADR的重要方式之一,一直备受关注。它依赖于当事人合意而非第三方强制裁决,属于“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方式契合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倡导的“以和为贵”的文化理念与平等协商的发展原则,更容易为各方所接受。为了推动调解在全球范围内的适用,联合国相继出台有关的国际公约、示范法和解释性法规。尤其是于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全球调解的跨境执行提供了多边国际条约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在首批46个签约国中,有43个国家属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这反映出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中,调解机制不但拥有深厚的传统文化和法律环境基础,而且应用需求广阔。

国际调解发展过程中,律师调解普遍化趋势日益明显。为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不少国家通过立法等形式规定律师在调解方面的义务,并在实践中将律师调解延伸到调解的各阶段和各层面。为了满足对高效、专业的律师调解日趋旺盛的需求,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同时创新社会法治和“一带一路”法律服务机制,中国相继出台相关政策规定,推动律师调解的试点与推广工作。尤为值得关注的举措包括前文提到的2017年发布的《意见》,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基于《意见》,中国率先在11个省(直辖市)对律师调解制度进行试点,并通过《通知》将试点工作向全国进行推广。这两份文件对律师调解的内涵、工作方式和总体要求等作了明确规定,对后续律师调解制度在地方的落实与开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指引和推动作用。

 

二、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律师调解专业优势与执行效能的特殊价值

“一带一路”经贸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调解机制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性要求。与传统调解相比,律师调解在专业、效率等方面更具有优势,可有效弥合跨境争议的复杂性与多元法律文化冲突。具体而言,一是律师调解的独立性使其能更快提供专业与高效的调解方案。我国传统上把调解分为诉讼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四种形式。相较而言,律师调解作为一种新兴模式,独具特色。在律师调解中,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扮演着“律师主导型”或“独立机构型”的角色,这一模式凸显了律师调解行业自律和律协指导的特点。与法院委托的诉讼调解或附设调解(如特邀调解员制度)不同,律师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程序不受诉讼规则限制。因此,律师调解与其他调解共有的特点是自愿、高效、低费、保密、灵活和互利共赢。同时,律师调解的独特优势在于,律师凭借丰富的经验、专业的知识以及出色的沟通能力,能提出更为专业、灵活的调解方案,从而实现更佳调解效果。这一优势尤其适用于法律适用复杂、标的额大的高专业性领域。二是律师调解具有独特的执行衔接优势。《意见》基于调解的目标和价值追求,坚持“自动履行为主、强制执行为辅”的基本原则,鼓励律师调解协议即时履行。不同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诉讼调解和仲裁调解,律师调解的执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性。当事人自愿协商是律师调解协议达成的前提,也是其正当性的基础。尤其是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中心或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律师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更为明显,其私法行为性质更为显著。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也明确了民商事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虽然律师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可以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律师的专业优势得以充分发挥,通过“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模式,在“一带一路”经贸纠纷解决中展现出特殊价值,为跨境商事纠纷提供更加高效的解决途径。

 

三、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律师调解执行机制的实践和创新

我国律师调解执行的立法依据和保障体系主要立足于现有立法框架和专项政策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2024年施行,以下简称2024年《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意见》等政策文件。

 

(一)律师调解执行保障路径的实践与创新

律师调解机制的创新实践不仅涵盖了多元化执行保障机制的制度创新,还通过调诉对接和调仲对接优化执行流程,借助技术赋能实现流程提速,显著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目前我国律师调解的执行保障路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司法确认。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机构或组织所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在调解协议生效后30天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裁定有效后可申请强制执行。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律师调解协议范围,以《意见》第7条明确的律师调解案件范围为依据。司法确认时,综合采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以确保调解协议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并尊重当事人意愿。2024年《民事诉讼法》及2022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为该程序提供了详细的法律依据。在提升司法确认速度方面,杭州等地正在探索利用区块链存证技术加快司法确认流程。技术赋能成为律师调解提升执行效率、推动执行机制创新发展的新方向。

2.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和2024年《民事诉讼法》,调仲对接机制通过仲裁确认实现了律师调解和仲裁程序的有机衔接,确保律师调解协议通过仲裁程序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书。在处理涉外纠纷中,该机制的优势尤为突出,能够突破司法确认的地域限制,借助《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实现跨境执行,成为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调解执行的创新亮点。该机制流程包括律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仲裁确认、出具仲裁裁决书及执行等关键环节。上海等地已率先开展实践,并已有成功案例,成为对接国际规则、实现跨境执行的创新举措。

3.民事调解书。法院试行“诉讼调解效力转换机制”,将民商事纠纷委托专业调解机构或组织调解。2018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司法局印发的《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指出,律师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并出具具有与判决书同等效力的调解书,用于强制执行。该试点实施方案基于《意见》,还明确了律师调解与司法确认或支付令的对接机制,但限于法院委托调解情形。

4.支付令。根据《若干意见》和《意见》规定,债权人可对具有给付内容且有合同效力的律师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经非实质性书面审查后若律师调解协议符合相关规定,则予以签发支付令;若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履行义务,债权人可自支付令生效后2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程序属于民事督促程序,简便高效,严格遵循2024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

5.公证文书。依据《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双方当事人可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律师调解协议申请公证,从而创新性地实现无须诉讼即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该做法已在部分地区如四川省富顺县得到实践,并且富顺县人民法院与富顺县司法局制定了《关于加强“诉非衔接”完善委派委托调解机制的实施意见》,为该做法提供了具体指导意见。公证范围遵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以及2017年扩展的金融类债权文书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程序需满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自愿原则以及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诉权等条件。

 

(二)律师调解模式的实践与创新

律师调解组织规范化及调解与执行机制衔接,不仅为我国律师调解制度及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持,更强化了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坚实法治保障。为此,《意见》明确了中国律师调解的四种主要模式。各地对此已开展探索和创新实践。

第一种模式是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在法院设立工作室,通过法院购买服务,提供律师调解服务。律师可以受当事人委托或法院委托主持调解,体现了法院指导和律师的中立性。法院通过诉调对接协议搭建“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平台和绿色通道,实现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和一站解决,确保调解协议快速执行。部分地方法院如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调解书和律师调解协议的对接流程。

第二种模式是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调解工作室。这一模式由政府(主要是司法局)指导,突出便民和惠民特征,该模式受理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的案件,凸显基层性、公益性和专业性。通过“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委托调解、督促履行、司法确认、信息反馈等环节的高效衔接。司法确认是其主要效力确认途径。此模式自2017年起在部分地区开始试点实施,为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实践基础。

第三种模式是律师协会调解中心。该模式基于律师协会的指导,案源主要来自当事人委托、法院及行政机关移送。其优势在于律师认同、律师资源整合及与法院的对接和沟通。经费主要依托政府采购、行业自治和公益性突出。自2021年起,部分地区如杭州开始探索“公益+市场化”调解,并与法院合作,通过司法确认或支付令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同时,湖南等地还试点“律师调解+赋强公证”模式,丰富调解机制。

第四种模式是律师事务所调解中心。该模式和第三种模式一样,属于律师主导型。自2006年起在青岛等地开始探索,现已成为律师调解业务的重要形式。在《意见》印发后,各地司法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陆续规范了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和律师调解员的准入条件,推动了该模式的快速扩展。此模式可受理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倾向于市场化运作。《意见》规定此模式下可以向当事人收取低价调解费。此外,第三和第四种调解模式均倾向于引导当事人采用司法确认来保障调解协议效力。若当事人同意,调解工作室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申请材料并立案。而且,部分地区如四川的律师事务所也开始探索调仲对接机制,并通过互联网流程快速完成仲裁确认。

 

四、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律师调解执行机制的现实困境

在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推进过程中,案源少、执行难、经费缺是需要集中攻坚的“三大难题”。其中包括律师调解协议执行力不足的问题。纵观律师调解发展和执行力提升的实践,五种主要执行保障路径各具优缺点。在缺乏调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的背景下,司法确认成为主流。但是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对跨境执行需求的增加,仲裁确认作为唯一能突破地域限制、实现跨境执行的途径,正逐渐成为涉外纠纷调解效力确认的优选。

司法确认在律师调解协议效力确认上优势明显,但也面临适用困境。司法确认广泛适用于律师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尤其是2024年《民事诉讼法》扩大了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将律师调解机构纳入范围内;同时,放宽地域管辖至“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从基层人民法院扩展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确认适用范围的扩大提升了其适用的广泛性,更有利于推动律师调解和司法确认的对接。而且,由于司法确认属于特别程序,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属于免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形。相较而言,其经济性优势尤为突出。另外,2024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案件适用一人独任审理,并实行一审终审;一般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因此,它避免了一般一审和二审程序的烦琐,效率更高。但实践中依然存在律师调解和司法确认衔接不畅的问题。特别是调解员处理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参差不齐,调解形式和调解内容不规范等情况时有发生,使得调解协议难以确认或难以执行。此外,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利用法律漏洞,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确认非法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基于此,法院往往会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实质审查,尤其是对证据等进行严格审查,在查清事实后再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此,本应是高效、便捷的司法确认反而变得程序烦冗。实质审查的工作量远远大于确认的工作量,这在无形中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与司法确认的初衷相违背,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通过仲裁裁决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尤其在跨境执行案件方面,其优势更为突出。仲裁不仅具有程序灵活性、保密性、专业性等优势,更依托《纽约公约》的强大支撑,显著增强了律师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力,展现出其他途径难以比拟的独特优势。目前《纽约公约》的172个缔约国覆盖了共建“一带一路”的主要国家。在司法判决缺乏全球统一执行力保障且司法确认较多依赖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的背景下,仲裁裁决在跨境执行方面通常具有更高的成功率。然而,在处理纠纷尤其是处理相对复杂的涉外纠纷时,仲裁仍存在诸多不足。例如,调解协议转换为仲裁裁决,要经过调解和仲裁两道程序,相较于直接诉讼,程序复杂性增加。而调解协议转化后形成的仲裁裁决,又称为“同意裁决”,其虽然具有非争议性,但是否满足《纽约公约》第1部分第1条关于适用于当事人纠纷和争议解决的限定,仍属于法律灰色地带,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因此,虽然有《纽约公约》的支持,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其跨境执行仍会面临法律适用和审查风险。而且,跨国仲裁往往涉及涵盖仲裁员报酬、翻译、跨境送达等在内的高昂费用,成本负担大。此外,我国《仲裁法》尚未承认临时仲裁,虽然在上海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已经率先引入该制度并开展实践,但是全国范围内调解协议的转化仍主要依靠机构仲裁,灵活性受到一定限制。

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方面,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和出具民事判决书都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都属于诉讼行为。因此,双方当事人即便已经达成律师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仍不具备强制执行力,需要经过法院立案、主持和协调,制作调解笔录并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方能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事调解书。由此可见,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本质上还是属于法院主导的调解,而且并不能真正节约司法资源、缓解诉讼压力、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有悖于推广调解的初衷。因此,此途径适用的范围有限,一般多适用于法院主持的或委托的调解。而且,虽然民事调解案件受理费减半,相较于司法诉讼成本更低,但依旧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因此,相较于其他路径,此种方式在节约成本方面也没有明显优势。

申请支付令方面,《意见》明确要求“完善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虽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支付令案件申请费仅是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诉讼成本较低,在理论上更具有简单、快速、高效的优点,但在实践中支付令本身的使用率却很低。首先,就律师调解而言,支付令的申请范围仅限于有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内容的律师调解协议,换言之其并未能覆盖所有律师调解能解决的纠纷。其次,债务已到期且能送达债务人是支付令申请的必备条件,而且此处的送达应为直接送达,不能适用公告送达,但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违反律师调解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到期债务时,往往很难找到债务人,也就很难实现直接送达。再次,债务人依法对支付令享有书面异议权。如果书面异议经过法院审查成立,则将产生终止支付令效力的效果,导致在实践中债务人常滥用异议权。这主要是因为支付令属于督促程序,相较于普通的诉讼程序,法院仅对债务人递交的书面异议进行书面审查,而非进行实质性的开庭调查和审理。这也导致支付令非常容易因为异议成立而失效。最后,支付令一旦失效,即会自动转为普通程序,除非支付令申请人不同意。这就意味着此前用于申请支付令的时间全部耗费,反而增加了时间成本。而且,这也给债务人拖延时间、转移资金等提供了机会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不仅浪费了人力、物力,还徒增了诉累。因此,在实践中申请支付令普遍存在律师不推荐、法官不重视的问题。

申请制作公证文书方面,近几年多地如兰州和济南积极探索“诉前调解+赋强公证”模式,效果显著,但赋强公证在律师调解推行应用中仍较为有限。其中的原因除了中国相关实践较晚,主要还有:一是目前赋强公证主要应用于金融等有限纠纷领域,债权文书范围界定模糊。尽管《联合通知》有相关规定,但过于笼统。尤其是《联合通知》第1条第(2)款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这一要求难以适用日趋复杂的合同类型和合同内容,导致公证处与法院态度产生分歧。公证处倾向于扩大赋强范围以拓展业务,而法院则持谨慎态度,对复杂合同如反担保和抵押合同的处理标准不一。近年来,金融纠纷中赋强公证的普及得益于债权文书范围和条件细化,但仍面临执行异议和不予执行的风险,影响律师调解中当事人的选择意愿。二是赋强公证虽含调解环节,但主要依赖法院推动以及与公证处、行业机构协同,如2022年广西首个由法院牵头启动的赋强公证协议。律师主动参与,特别是通过第三或第四种模式介入律师调解的数量还较少。这受到市场化不成熟、专业性要求高、收费低等因素影响,导致律师积极性不高,不利于“赋强公证+律师调解”模式的推广。

 

五、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律师调解执行机制的优化路径

(一)推动律师调解执行机制与国际规则对接,增强跨境执行效力

我国已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其生效前,要突破国内立法障碍,搭建国际调解机制相衔接的直接执行机制。为此,制定专门的商事调解法,将公约有效对接为国内法,明确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和跨境执行标准和程序等,显得尤为重要。这将有效补充我国现有律师调解协议执行保障途径,并提供更为强有力的支持。同时,为解决调解协议效力认定模糊、审查标准不统一、司法确认难的问题,应制定“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标准化指引手册”,提供关键条款审查清单,明确调解协议有效的条件、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调解协议无效情形等,并融合技术手段实现风险监控和提示。此举旨在减少主观判断,构建以形式审查为核心的标准化流程,提升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执行率。

要保障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还需探索跨境调解裁决互认的“中国方案”,以应对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境调解协议及仲裁裁决效力认定和执行难的问题。除了要加快国内立法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衔接、推动国际规则有效转化为国内法,还需强化区域司法协作机制,例如,借鉴粤港澳大湾区法律规则衔接和内地与香港判决互认安排的成熟经验,探索调解协议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可行路径,从而全面提升调解协议及裁决的跨境执行效率,逐步构建高效且兼容的跨境争议解决体系。

(二)加强律师调解员专业队伍建设,提升调解服务水平

调解机制的生命力和核心竞争力很大程度在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愿履行。完善律师调解执行机制的本意并不是提倡和鼓励采取过多不必要的调解效力确认和执行手段。就本质而言,效力确认和强制执行并不是调解的必经程序和法定程序,包括司法确认在内的多种调解协议执行路径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为当事人保障合法权益提供一种救济途径和制度选择。但是如何成功达成调解、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这就对调解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在进行调解效力确认和执行的过程中,要防范虚假调解、保证调解协议内容和形式的合法规范性和可执行性等,这都需要有高素质的调解员队伍加以保障。

虽然律师相较于其他行业的调解员,在法律实践和理论方面的专业能力更强,但调解和其他的争议解决方式(如诉讼)存在很大的差别,对能力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并不是所有律师都能胜任调解工作。与诉讼相比,调解在解决问题的同时注重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而诉讼则更注重基于法律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是与非。调解员只有准确把握双方当事人潜在的共同利益,才能顺利实现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而共同利益往往涉及当事人潜在的动机、关注点和价值观,通常非常复杂、微妙和个性化。这不仅对律师调解员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践经验有较高的要求,同时还要求律师调解员有敏锐的洞察力、准确的预判力、良好的沟通能力和丰富的社会阅历。而且,为满足共建“一带一路”中涉外纠纷解决的需要,尤其要加强涉外律师调解人才队伍建设。同时,避免和防止虚假调解的发生还须强化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的引导和监督。为此,必须全面提升律师调解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调解员的专业技能培训考核机制,建立健全调解员职业行为规范和资格认证体系,探索国际调解员资格互认机制,并严格规范调解员的选拔任用及惩戒机制。

(三)提高社会认可度与律师积极性,为律师调解提供制度性保障

律师的职责和使命不仅限于打官司、赢官司。要发展多元的争端解决机制,应解决律师调解社会基础薄弱的问题,打破群众对律师角色和使命的固有认识和传统观念。这就需要加大对包括调解在内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方式的宣传力度,更新群众对诉讼以外的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的认识和对律师在主持调解过程中中立身份的认知,提升群众对多元化解纷方式的接受度。当然,律师自身也要转变以打赢官司为目的的解决纠纷思维。律师在调解中不只是某一方利益的维护者,律师调解的目的在于用和谐的方式帮助争议双方解决纠纷。这就要求律师在主持调解时要将和谐思维融入传统的斗争思维之中。

此外,当前律师调解员多为兼职,投入精力有限,加之报酬低、经费不足,导致其参与积极性不高,进而影响调解的成功率和专业能力的发挥。为此,实现律师调解的市场化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路径。然而,为了确保其有效运行,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涵盖收费机制、服务质量、选拔标准以及培训计划等多个方面。虽然目前我国已形成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行政调解为主体的“大调解”格局,但律师调解仍缺乏专门立法,现阶段还主要依附于诉讼和仲裁规则,依据仅为2017年的《意见》以及2018年的《通知》。如果简单将律师调解放在《人民调解法》下加以调整,就无法满足律师调解市场化需求。而且,律师调解的迅速发展主要依托经济的高速发展和高效解决商事纠纷的需求;律师调解市场化路径也离不开以商事调解兴起作为其发展契机。因此,我国可以借助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之契机,接轨国际规则,构建中国特色商事调解法,推动律师调解及执行制度的完善。

(四)搭建部门协作平台,完善互信与执行衔接机制

律师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和执行涉及多方合作和协调,包括律师、律师事务所、调解组织、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及行业机构等利益相关方。以司法确认为例,在律师调解中本应高效便捷的程序在实践中却极易变得繁复耗时,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院和律师之间缺乏互信和衔接机制,这使得法院在对律师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不得不加重实质审查。因此,除了要提升律师调解员队伍的业务能力,还需要明确律师调解行为准则,包括调解流程、笔录留存、书面记载、当事人双方签名和法院备案要求等,确保调解过程的规范化。同时,通过搭建跨部门执行信息共享与协作平台,整合调解协议执行状态、失信人名单、域外资产等关键信息,提升跨部门协作效率,增强互信度与执行力。